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分别核算生产经营费用和个人、家庭费用。生产经营费用可据实扣除;费用混用、难以分清的,40%视为与生产经营有关,准予扣除。不超过5年,准予结转弥补;超过5年,不得结转弥补。个体工商户实际支付给从业人员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个体工商户业主的工资薪金支出不得税前扣除。个体工商户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其业主和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 、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员工部分在不超过从业人员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如果是业主,当地(地级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为计算基数,在不超过该计算基数5%标准内的部分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商业保险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从业人员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可以扣除;除上述以外,为业主本人或者为从业人员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个体工商户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扣除。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准予扣除;向非金融企业和个人借款,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年度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部分外,准予扣除。分别在工资、薪金总额的2%、14%、2.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职工教育经费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个体工商户业主本人,以当地(地级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为计算基数,分别按2%、14%、2.5%的标准据实扣除。与生产经营相关的,按照实际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业主自申请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之日所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个体工商户的开办费。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如果是融资租赁方式,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不超过其应纳税所得额的30%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开发费用,以及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而购置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的购置费,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准予直接扣除;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按固定资产管理,不得在当期直接扣除。个体工商户自申请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之日止所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费用,除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支出,以及应计入资产价值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外,作为开办费:个体工商户可以选择在开始生产经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自生产经营月份起在不短于3年期限内摊销扣除,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