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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股权架构下员工跟投与涉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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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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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跟投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普遍施行的一项制度。通过员工跟投制度,可实行员工和基金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而且一定程度上也降低人员外流的风险,有利于基金管理人内控机制与薪酬体系完善——是一种激励与约束并存的机制,这种机制有其积极意义,在投资界被广泛使用。针对员工跟投的基本情况,本文主要讨论员工跟投涉税相关问题。 

员工跟投有几类模式
以组织形式跟投作为员工投资的主体,这个主体可以是个人、公司,以及合伙企业平台等。按照投资对象的不同,员工跟投一般可以分为项目跟投和基金跟投。以下为员工跟投的几种模式:模式1、以投资项目的名义跟投项目一般是员工直接投资被目标企业。这种模式分为个人以自有资金直接跟投项目,以及团队组建公司或者有限合伙企业跟投项目(这种模式被称为Special Purpose Vehicle,缩写SPV,意为特殊目的机构/公司)。模式2、以基金名义跟投基金一般是员工投资于管理人管理的基金。这种模式也分为两类情况:一类是员工个人直接作为LP认购基金份额,另一类是员工以自有资金出资设立持股平台作为LP认购基金份额。 
员工跟投要不要符合合格投资者要求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规定出自《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该办法规定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那么问题来了,员工跟投要不要符合合格投资者要求呢?对于这个问题,《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视为合格投资者。私募基金符合条件的员工可豁免合格投资者认定的条件需要掌握几个要点:第一,员工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第二,员工与私募基金管理人要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从业人员投资于供职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基金。值得一提的是,除了基金管理人和从业人员以外,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也被视为天然合格投资者。同时,考虑到基金从业人员这类特殊主体情况,在视为天然合格投资者同时,可豁免投资冷静期和回访的确认。 
跟投员工是否存在最低认缴出资额限制
基金业协会明确规定,合格投资者的认缴出资必须满足至少100万元的要求。那么,对从业的员工跟投是否也有最低认缴出资额限定吗?根据目前基金业协会的窗口指导建议,对“跟投员工”暂时不存在最低的认缴出资和实缴出资要求。尽管基金业协会未明确要求“跟投员工”的实缴出资下限,在首次提交基金备案申请时,一般情况下,跟投员工都会按照与其他合格投资者分期实缴出资同比例缴付其首期出资资金。 
员工跟投的税收规定
员工直接以个人跟投项目情况可能不多,更多是SPV跟投项目或以基金名义跟投。以机构主体跟投,根据纳税人身份不同,所获利息(保本)按照6%(3%,或者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免税)的税率缴纳增值税,非保本利息收入无需缴纳增值税;股息红利不征增值税。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所获收益不征收增值税。
1.以项目名义跟投
员工个人直接跟投项目公司,所分收益按20%缴税;资本利得按“财产转让所得”交个人所得税。
SPV为公司制时(所投项目为公司):所获股息居民企业间股息红利收入免税,利息按规定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分配到个人,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SPV股份,个人股东按“财产转让所得”缴个人所得税。
SPV为合伙企业时(所投项目为公司):合伙企业层面不征收所得税,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2. 以基金名义跟投

实务中,基金大多为合伙型,采用先分后税办法缴税。对于员工以自然人LP直接跟投有限合伙基金,其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适用20%比例税率;财产转让所得,适用5%-35%超额累进税率或20%比例税率缴税。LP采用公司型缴纳企业所得税,持有该LP份额的员工再根据分配到的收益缴税。LP采用合伙型(持股合伙平台),采取先分后税办法缴税。


SLP是怎样产生的
在私募股权投资中,管理人管理基金报酬包括两部分:固定管理费和浮动管理费。基金行业的从业人员因能力、级别不同,收入动辄百万不是什么稀奇事情。员工收入如果均来源于则管理人的工资薪金报酬,综合所得最高可达45%级——这对团队的创始人还是基金高管无疑是很大的负担。于是,从降低基金从业人员税负角度,基金跟投当中产生了一种独特的架构——SLP(special limited partner,特殊有限合伙人)。SLP其实也是有限合伙基金的LP,只是这个LP比较特别,它是由基金管理人指定来代替管理人收取业绩报酬。 
SLP收取的附加收益是“投资收益”吗
在实务中,一直存有基金利润当中的浮动管理费(附加收益)是管理费,还是投资收益的争议。
平层型基金的收益分配问题不怎么突出,基金收益在结构化基金时表现尤为明显(实务通常也是这种架构)。从报酬分配顺序,我们可以看出GP是因为管理基金执行合伙事务而承担无限责任享有劣后级待遇,而LP则相反。因此,基金管理人通过项目运营获取这个Carry其实有很大不确定性——投资收益不用缴增值税,这也是认为附加收益属于“投资收益”的根源所在。于是,针对这个浮动管理费产生了由SLP收取管理基金“投资收益”的设计,进而可规避提供管理服务而取得的业绩报酬增值税涉税问题。这种做法操作上虽然可行,也有缺憾。为什么这么说呢?
对于设置SLP架构收取业绩报酬时,中基协暂时不要求满足合格投资者要求,但需要出具说明解释。据悉,这种架构的跟投员工有锁定期,锁定期员工不得擅自离职,否则失去取得浮动管理费的资格;遇上需要人事变动需要转让员工份额的,还需要审核具体投资项目是否有损害基金利益的潜在行为。
私募股权基金架构下,管理人从基金收取的业绩报酬一般以浮动管理费的形式由基金支付。了解实际情况,该费用通常由管理人向投资者收取。在将跟投团队设置为SLP时,员工既是基金投资者,也参与基金日常运作,一般会约定员工不用支付管理费,也不另外缴纳业绩报酬。
从税的角度来看,合伙型基金在合伙企业层面不征收所得税。这个不收所得税,是以对基金投资对象进行穿透对合伙人进行征收实现的——也就是说,基金层面一旦有盈余,上一层投资者是有所得税纳税义务的。需要提醒的是,现今的合伙协议约定一定程度上打破了基金利润资金分配流向:GP劣后于LP获得收益,这个收益通常是要通过投资本金返还,优先回报分配,基金管理人投资最低回报,最后有剩余的,Carry才由GP和LP按业绩分成(通常为2:8)。可是,这种基金合同对本金、收益约定分配顺序并未改变合伙企业“先分后税”的所得税纳税规则(陈爱华)。
在基金合同中,GP收益通常在第三步“基金管理人投资最低回报”开始涉及,比如,基金合同分配条款会约定:在投资运营收入项目分配之后仍有余额的,向GP分配直到GP根据本项获得累计金额达全体有限合伙人“投资运营收入”项目取得的优先回报的25%……很明显,基金管理人收取的管理费来源于管理人投资最低回报和最后业绩分成两部分。而传统筹划撇开了“固定管理费”,也就是采用分离管理费和附加收益的做法,单独将收取的“浮动管理费”作为对GP在基金利润业绩报酬“投资收益”的分配——这种规避增值税纳税义务的理由其实是不充分的,因为基金合同约定的固定管理费和浮动管理费对基金管理人来说是同属性收入。这个同属性收入的具体体现就是:如果基金管理人收取的固定管理费是应税收入,那么浮动管理费也应该是应税收入;反之亦然。这也间接印证了基金管理人收取的超额管理费(浮动管理费)是提供资产管理可变回报的商业实质属性观点。
由于浮动管理费的本质属性未变,仅仅设置SLP并改由其收取附加收益就可界定为“投资收益”进而规避增值税纳税义务的理由显然是牵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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