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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如何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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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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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要介绍的是私募基金层面的增值税。不涉及投资人层面的增值税,也不涉及所得税等其他税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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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增值税纳税主体
首先,私募基金管理费的纳税主体就是私募基金管理人,这个也一直是毫无争议的。所以本段接下来将主要讨论,在私募基金运营环节相应增值税的纳税人。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在私募基金领域,这个问题需要分类讨论。
众所周知,以组织形式来划分,私募基金可分为三类:契约型、有限合伙型和公司型。这种组织形式的不同,就会导致其法律地位及纳税主体也不一样。
(一)契约型私募基金
由私募基金管理人缴纳增值税。
根据财税[2016]140号文:
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
和其他典型资管产品一样,契约型基金仅以合同关系维系,基金本身并不具备法律实体地位,因此早前在增值税问题上是“逍遥法外”的。
财税140号文正是特地来收编这些资管产品的,也包括契约型私募基金在内。所以契约型私募基金运营过程中产生的增值税,就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来交。
同时,契约型私募基金也直接适用140号文和56号文针对资管产品的征税规则。
(二)有限合伙型和公司型私募基金
由该有限合伙企业或公司作为独立纳税主体,核算缴纳即可。
本文认为,虽说财税[2017]56号文明确,财政部语境下的资管产品是包含私募投资基金的,但该文应当契约型私募基金才适用。
为什么这么说?因为从一开始,有限合伙型和公司型这两类私募基金就可以缴纳、也应该依法缴纳增值税。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
有限合伙和公司身为“单位”,自然也就是增值税纳税人了。所以,有限合伙型和公司型私募基金从2016年5月1日起,就应该依法缴纳增值税。

说白了,两者的纳税义务不会因为一个中基协的备案而发生改变。这也正如大家都了解的事实:公司型私募基金并不会因其在中基协备案成私募基金,就可以规避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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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需要缴纳增值税的情形
(一)私募基金涉增值税的两大环节
如果从常规视角来看,其实私募基金行业涉及增值税的,主要就是两大环节:
① 对私募基金的日常管理
② 运用募集资金进行投资
在第一个环节中,涉及增值税的是相应管理费收入。
这个财税36号文早已明确规定要缴纳增值税,管理人也都已经在缴纳了。不存在争议。
而第二个环节,这个环节涉及的收入,就不像管理费收入那样直观,而是要分类讨论了。
顾名思义,增值税就是对投资后的增值的部分征税。不过,并非所有情况下的收益都要缴纳增值税。为便于理解,这里将第二个环节再分为两类投资行为:
一类是运用募集资金放贷;
另一类是运用募集资金进行其他投资。
(从税收角度来看,这种分类方式并不准确。此处仅为辅助理解。具体请看下一部分。)
(二)私募基金三类收入对应的应税行为
根据上文,私募基金涉及增值税两大环节被重新分为三类:
① 对私募基金的日常管理
② 运用募集资金放贷
③ 运用募集资金进行其他投资
而通过这三类行为,管理人或私募基金会分别获得三种类型的收益:管理费收入、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其他类型的的投资收益。
而这些收入是否要缴增值税,缴多少增值税,就看这些收入能不能对应上财税[2016]36号文定义的四大类金融服务分类中的其中三类:
① 直接收费金融服务
② 贷款服务
③ 金融商品转让
(注:财税[2016]36号文将金融服务分为四类。但因私募基金运营不涉及“保险服务”,本文略。)
整体对应关系(省略部分细节)大致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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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应税行为”的种类非常重要。因为某项收入是否征税,税率多少等等,都可能因是否属于“应税行为”,以及属于哪种应税行为的不同而不同。
(三)三类应税服务的三个“筐”
当然,仅仅是看上面的表格还是比较抽象。下面会具体展开介绍这三类应税服务。其实这三类应税服务可以理解为三个“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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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相关收入能放进哪个“筐”,就按这个筐的规则缴纳增值税;哪个都放不进,那就不用缴。
1、直接收费金融服务
(1)定义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所谓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是指为金融业务提供相关服务、并且收取费用的业务活动。其中就包括提供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基金管理等服务。
(2)销售额
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以提供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收取的手续费、佣金、酬金、管理费、服务费、经手费、开户费、过户费、结算费、转托管费等各类费用为销售额。
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而言,其收取的管理费即为销售额。
2、贷款服务
(1)定义
增值税语境下的贷款服务,不仅包括了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还包括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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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体而言,凡是可以被视作是保本的、固定的收益,都需要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财政部在财税140号文中同时明确了:所谓“保本”收益,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判断只看合同是否承诺,而不是看有无能力偿还。也就是说,合同做了保本承诺,相应收益就属于利息性质的收入,要征收增值税。
但这不必然意味着,只要合同没有承诺保本,相应收益就不会被视作利息性质收入。
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而言,常见的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的投资类型有持有债券期间取得的利息(不过国债、地方政府债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等等。
(2)销售额
贷款服务,以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全部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为销售额。
这里需要注意,财政部在财税〔2017〕90号明确:对于利息或利息性收入,仅对从2018年1月1日起产生的金额征收增值税。
也就是说,对利息收入征不征增值税,是以该利息的产生时间区别对待。2018年1月1日前产生的利息,不计入销售额,不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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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设:一私募基金于2017年9月1日买入100万元信用债,按年付息,年利率9%。首次付息日2018年8月31日。
因为按照90号文,只对2018年1月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征收增值税。所以这收到的9万利息收入中,只有约6万需计缴增值税。
3、金融商品转让
(1)定义
金融商品转让主要就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资管产品、金融衍生品等等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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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而言,常见的收益按“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的投资类型有:
买卖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
买卖金融期货;
买卖基金、信托等资管产品,等等。
上述“买卖”均不包括持有至到期的情况。
(2)销售额
金融商品转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如果转让多个金融商品,有盈有亏,那就盈亏相抵后余额为销售额。
若相抵后出现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下期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
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可以选择按照加权平均法或移动加权平均法进行核算,选择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同样需要注意的是,财政部在财税〔2017〕90号文中明确,转让2017年12月31日前取得的股票(不包括限售股)、债券、基金、非货物期货,可以选择一个对自己有利的价格作为买入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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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需要注意,90号文的这个选择权,仅限于资管在转让上述四大类列举出的金融商品的情况。即不包括转让外汇等其他未被90号文列举金融商品的转让行为。
简单举个例子:
假设一私募基金在2017年10月28日以20元买入股票A,2017年最后一个交易日收盘价为23元,2018年7月1日卖出价为25元。这时就可选择以2017年最后一个交易日的股票收盘价作为买入价计算销售额,缴税更少:
销售额=(25-23)*股数。
假设在2017年11月18日以30元买入股票B,2017年最后一个交易日恰处于停牌期间,停牌前最后一个交易日收盘价为28元,2018年7月1日卖出价为33元。这时就可选择以实际买入价计算销售额,缴税更少:
销售额为(33-30)*股数。
(3)限售股的情况
财税90号文的优惠将限售股除外,因而转让限售股相关销售额计算,建议参考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53号公告《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的第五条执行。
详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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